隆子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与办理办法
(2024年9月29日隆子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与办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提出对全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与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本县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负责的答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与依法履职有机结合,使人民群众的愿望有序进入决策和工作当中。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的沟通协调机制,为提出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保障。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受理。
第八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隆子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努力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改进工作和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及措施。
第九条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与原选区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研、视察、座谈、走访以及“人大代表之家(站)”活动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县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区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已经解决、正在安排解决或按有关规定属于各乡(镇)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一般性问题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涉及具体招标投标、产品推介等经济活动的;
(五)涉及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
(六)属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七)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联名代表需了解建议内容。凡是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每位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并逐一签字,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姓名应填写在第一格,并以适当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提出,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原件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可以打印,也可以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代表姓名、邮政编码、详细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要书写工整清楚,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及各有关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交办
第十四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从承办单位中抽调业务精干力量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志一起组成议案建议工作组,进驻大会配合秘书处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整理、审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退回不受理,把好源头关口,确保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高质量;闭会期间,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
代表提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机构应按规定把关。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在交办前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名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该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县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督促办理。需要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承办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
第十七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交办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日内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并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办。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承担责任。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解决;确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交办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
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和联系,通过走访、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邀请县人大代表参与专题调研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保证办理效果。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应按主要领导负责的原则,集体研究,专人办理。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制度,规范登记、领导阅批、办理、督办、征求代表意见、审核、总结、归档等办理程序。同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承办部门和人员的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代表。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书面提供办理意见。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提请交办机构协调。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须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必须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代表团团长。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书面答复。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寄送代表,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有协办单位的应同时抄送协办单位。由县委系统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的,应在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同时,分别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为便于统计,承办单位应当在书面答复件的右上角按下列分类标注相应符号:
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
B、表示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C、表示所提问题受客观因素限制暂时不能解决。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在给代表寄送答复件时,应同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
代表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对代表要求保密,或者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机构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承办单位认为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自代表建议交办之日起,按照职责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及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督促检查情况。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邀请代表参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通过调研询问,实地查看,召开督办会,听取承办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县人民政府每年确定若干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领导领衔督办。办理工作情况纳入承办单位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汇报,提出有关议题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每年确定若干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三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送交办机构。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督办情况,审议通过后,印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第三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及其答复与事实不符的,县人大常委会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告结果。同时,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